總局擬出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規定》
發布: 2026-05-15 12:53:09 作者: 佚名 來源: 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為進一步規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裁量,統一執法尺度,增強裁量公正性與可預期性,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市場監管總局研究起草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網址:http://www.samr.gov.cn),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2.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fgs@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行政處罰裁量規定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3.通過信函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海淀區馬甸東路9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法規司,郵政編碼:100088。信封上請注明“行政處罰裁量規定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6年6月14日。
2026年5月14日
附件1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是指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性質、社會危害程度,對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進行裁度、衡量。
第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依據法定權限,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裁量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
(二)過罰相當原則。以事實為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公平公正原則。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在依法懲戒違法行為的同時,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五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導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和完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以針對特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事項制定裁量基準或者意見。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及其適用規則。
設區的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地區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事項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并主動向社會公開。
對同一行政處罰事項,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不得與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相沖突。
第七條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以對以下內容進行細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明確是否給予處罰的具體情形;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明確適用不同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明確劃分裁量階次,并確定適用不同階次的具體情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明確規定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具體情形;
(五)法律、法規、規章對情節輕微、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等處罰幅度有規定的,明確具體適用條件。
第八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在行政處罰告知書中說明裁量的依據、事實和理由;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還應當說明裁量基準的適用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上述內容。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經本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可以調整適用。調整適用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應當逐級報請該基準制定部門批準。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動態調整機制,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三章 裁量階次和適用情形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裁量分為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五個階次。
(一)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因法定原因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二)減輕行政處罰是指少于法定的處罰種類或者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度給予行政處罰。
(三)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低的30%部分(含本數)。
(四)一般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適中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數)。
(五)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高的30%部分(含本數)。
第十二條行政處罰裁量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當事人的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持續時間、頻次,涉及的區域和受眾范圍;
(四)違法手段的惡劣程度;
(五)違法行為的危害性或者涉案產品、服務的風險性;
(六)涉案貨值金額、違法經營額、違法所得的數額;
(七)當事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
(八)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會影響;
(九)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的情況及效果;
(十)當事人配合調查的情況;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考慮的因素。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制定輕微違法行為免予行政處罰清單并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危害后果輕微的;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危害后果輕微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五)主動供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尚未掌握的重大違法行為的;
(六)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七)其他依法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當事人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從輕處罰后處罰仍然過重的,經本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可以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從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受他人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主動供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從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當事人有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減輕行政處罰情形,但減輕處罰后處罰過輕的,經本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可以從輕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從輕行政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的;
(三)危害后果輕微的;
(四)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五)及時改正違法行為,并有針對性建立或者完善管理制度的;
(六)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七)危害后果由多重因素造成,違法行為在危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為次要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從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的;
(二)當事人故意實施違法行為,且違法情節惡劣的;
(三)在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期間,有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發生同一性質違法行為的;
(六)阻礙或者拒不配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隱藏、轉移、損毀、使用、處置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財物的;
(八)偽造、隱匿、毀滅、轉移證據的;
(九)其他依法從重行政處罰的情形。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可以從重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當事人既有從輕、減輕行政處罰情形,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形,或者同時具有多項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綜合評估各項情形在違法行為中的影響程度,按照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裁量階次和處罰種類及相應數額。
第四章 裁量因素判定標準
第十九條 違法行為輕微,可以考慮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主觀過錯較小;
(二)初次違法;
(三)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
(四)涉案產品、服務合格,或者涉案產品、服務風險較低;
(五)涉案貨值金額較小或者涉案產品、服務數量較少;
(六)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較小;
(七)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違法行為前主動停止違法行為;
(八)其他能夠反映違法行為輕微的因素。
第二十條 危害后果輕微,可以考慮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危害程度較輕;
(二)危害范圍較小;
(三)未造成明顯不良社會影響;
(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減輕;
(五)其他能夠反映危害后果輕微的因素。
違法行為有特定對象,涉案產品、服務沒有安全風險且未造成特定對象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可以認定為沒有危害后果;涉案產品、服務雖有安全風險,但當事人已經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管控風險,使風險并未轉化為實際危害的,可以視為沒有危害后果。違法行為沒有特定對象,未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經濟社會秩序、消費者合法權益等造成實質損害,且未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可以認定為沒有危害后果。
第二十一條 初次違法是指當事人在兩年內第一次實施該性質違法行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為五年。
經詢問當事人并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執法辦案系統,未發現當事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有同一性質違法行為的,視為初次違法。前款規定的期限,是指當事人上一次違法行為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與本次違法行為發生之日的時間間隔。
同一性質違法行為,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適用同一法律條文的同一款項作出處理的違法行為。兩次違法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雖然不同,但違法行為侵害的客體以及行為模式基本相同,適用的法律依據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一般法與特殊法、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關系的,可以認定為同一性質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改正是指停止違法行為并通過整改使生產經營活動符合法定要求。
及時改正是指當事人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違法行為或者責令改正之前主動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的,可以視為及時改正。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的過錯程度大于過失。
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以及主觀過錯的程度,可以考慮下列因素綜合判定:
(一)當事人對違法行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
(二)當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違法行為及其后果;
(三)當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產經營責任;
(四)當事人是否通過正當途徑取得涉案商品;
(五)其他能夠反映當事人主觀狀態的因素。
當事人主張無主觀過錯并提供相關證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核實,并結合前款規定予以認定。
第二十四條立功是指檢舉、揭發他人市場監管領域違法行為或者提供查處他人市場監管領域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
重大立功是指檢舉、揭發他人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提供查處他人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
重大違法行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應當被處以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較大數額罰沒款等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違法情節惡劣,可以考慮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違法行為持續時間長、影響范圍廣;
(二)違法手段惡劣;
(三)侵害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
(四)涉案貨值金額、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五)其他能夠反映違法情節惡劣的因素。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裁量,適用本規定。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裁量,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執行。專項規定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關于《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
規定(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進一步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統一執法尺度,增強裁量公正性與可預期性,市場監管總局在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國市監法規〔2022〕2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基礎上,研究起草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稱《規定》)。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強調要“完善行政處罰等領域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等文件對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提出具體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五個五年規劃綱要》明確要求統一市場監管執法,完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通過制定《規定》依法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規范裁量范圍、種類、幅度,對于統一市場監管執法,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縱深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指導意見》明確了各執法領域處罰裁量階次和適用情形,對于建立和完善裁量基準制度、規范裁量權行使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統一大市場建設的縱深推進,《指導意見》已難以適應當前執法實際需要,有必要在其基礎上制定出臺部門規章,通過統一的規則、科學的梯次、合理的裁量因素,給基層執法提供更清晰的標尺,推動執法規范統一,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起草思路
《規定》嚴格遵守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等文件要求,研究吸收部分省市經驗做法,借鑒其他部門裁量權規則,結合市場監管工作實際,注重合法性和合理性,力求做到內容完備、規則明晰、可操作性強。
《規定》擬從四個方面作出規定,以更好規范行政處罰裁量,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一是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制定權限調整至省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設區的市級僅可針對本地區地方性法規及地方政府規章制定裁量基準,以統一裁量規則,促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二是區分從輕、減輕處罰,著力破解從輕減輕處罰選擇適用的困惑,讓執法人員放下顧慮,準確適用。三是擴充從輕減輕處罰適用情形,從制度層面推動行政處罰裁量適當。四是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初次違法”“違法行為輕微”“危害后果輕微”等裁量因素和判定標準,著力破解“類案不同罰”等難題。
三、主要內容
《規定》總體分為五章,共二十七條。主要內容如下:
《規定》第一條至第四條為總則部分,主要規定制定目的、適用范圍、裁量實施原則等內容。
《規定》第五條至第十條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部分,主要規定上下級部門間的基準適用、基準應包含的具體內容、基準的動態調整和管理等,同時對個案適用裁量基準明顯不當、顯失公平的,規定依據相應的程序可以調整適用。
《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為裁量階次和適用情形部分,主要規定裁量階次以及“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的適用情形。
《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為裁量因素判定標準部分,主要對“違法行為輕微”“沒有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輕微”“改正和及時改正”“初次違法”“主觀過錯”等不予處罰裁量因素進行細化量化,對“立功”等從輕減輕處罰的裁量因素予以解釋說明,對“違法情節惡劣”等從重處罰的裁量因素提供判斷依據。
《規定》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為附則部分,主要規定《規定》適用、生效日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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