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傳銷牟利該定何罪
發布: 2010-02-25 12:31:55 作者: 戴瑞春 來源: 百度
2008年4月至7月,劉某與他人通過互聯網在荔浦縣、蒙山縣從事傳銷活動,以投入一定數額的資金作為進入該傳銷組織的條件,并以其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下線成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騙取他人加入并從事傳銷活動。劉某投入4800元,在其名下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成員,收取李某等5人款項共計5.44萬元,按1%報單獲違法所得544元。
【爭議】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對劉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集資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探究】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置于個人或本單位控制之下。“使用詐騙方法”是指使用編造謊言、捏造或隱瞞事實真相、虛構或偽造集資批文和證件等欺騙的方法。行為人沒有使用詐騙的方法不構成本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廣義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包括:行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而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人雖然具有吸收公眾存款的主體資格,但其吸收公眾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違法的。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案中,劉某沒有使用詐騙手段誘使網絡成員出資進行網上傳銷,他們對傳銷的性質和經營風險是明知的。劉某沒有采用欺騙方法進行傳銷,不足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資金的目的。因此,認定劉某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而構成集資詐騙罪的理由不充分。劉某不是以存款的方式公開募集資金,也不是將募集的資金用于貸款等融資活動,而是將資金用于投單返利,其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律規定。
《電信條例》第7條規定: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經營電信業務,必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部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電信經營活動。即使是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也必須經國家電信管理部門許可才能經營,劉某從事網絡業務,其主觀上出于牟利動機,明知其行為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因此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
【結果】
近日,法院判決:劉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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